婚内强奸行为入罪之必要性分析

2017-09-15 15: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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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婚内强奸,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终结之前,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性交的行为。近年来,婚内强奸行为日渐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热点问题之一。有的学者认为在婚内不存在强奸的问题,而大部分的学者则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对妻子实施的强迫性行为仍然构成犯罪。本文拟从婚内强奸行为的概念内涵、婚内强奸的犯罪构成、婚内强奸与强奸罪的区别以及婚内强奸行为入罪的必要性这四个方面入手,以期待能够充分论证婚内强奸行为单独立罪之必要性。

  关键词:婚内强奸犯罪构成强奸罪入罪必要性

  一、婚内强奸的概念及其特征

  婚内强奸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1在我国,婚内强奸的第一案为“王卫明案”2,本案的基本案情如下:1996年6月,被告人王卫明以与妻子钱某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并于同日搬离住所。1997年3月,被告人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1997年10月8日,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准予离婚的判决,并将判决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1997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来到原住所,见被害人钱某在房间内整理衣物,便上前从背后抱住钱某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到妻子的严词拒绝后,被告人便将钱某的双手反扭住并推倒在床上,强行与其发生了性行为。当晚钱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王卫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从本案可以看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事实上是承认婚内强奸行为可成立犯罪的。本案中,被告人王卫民在收到离婚判决书之后,又与妻子发生了性行为,此时两人的婚姻仍是合法有效的,因为此时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尚未生效,两人仍是合法夫妻,在此期间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对妻子实施的奸淫行为同样会构成犯罪行为,所以本案是为婚内强奸行为的最佳实证。本人认为,婚内强奸是构成犯罪的。婚内强奸行为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诉讼过程中、离婚判决未生效前)丈夫对妻子实施的强迫性性行为仍然具有社会危害性,其通常表现为变相的家庭暴力,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另外,婚内强奸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刑法》规定了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即: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由此可见,婚内强奸行为的表现方式与强奸罪基本上是重合的,强奸罪为罪,婚内强奸行为亦应为罪,不能仅仅凭借夫妻间先前成立的配偶权就否定婚内强奸行为的违法性。最后,婚内强奸行为理应受到刑法的制裁,《刑法》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婚内强奸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对于这样一种不利于社会稳定的犯罪行为,刑法理应给予严厉打击。

  二、婚内强奸行为入刑后其犯罪构成

  首先,婚内强奸这一罪的犯罪主体方面。婚内强奸这一犯罪行为的主体为男性,且为年满22周岁、缔结了合法婚姻关系的男性。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结婚年龄男性为年满22周岁,女性为年满20周岁,未达法定婚龄的男性,在缔结了婚姻关系之后,由于其婚姻关系并不具有合法性,男性一方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构成婚内强奸。女性不能单独构成婚内强奸,但与强奸罪类似,女性可成为婚内强奸的帮助犯等。另外,作为犯罪主体的男性一方,必须具备承担婚内强奸的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其次,婚内强奸的主观方面。婚内强奸的主观方面应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成立本罪。婚内强奸行为发生于“婚内”,男女双方缔结了合法的婚姻关系之后,婚姻关系终结之前,这一段“特殊时期”,即夫妻分居两年以上或感情破裂,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之后、离婚判决生效之前,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性权利原本为夫妻双方权利义务的一部分,但是这种性权利或性义务须出于自愿,如果丈夫明知妻子不愿与其发生性行为而强迫其服从的,那么丈夫就具备了实施婚内强奸行为的直接故意,并希望或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积极的去追求危害结果的产生。夫妻一方或双方提出离婚请求,一般就能说明夫妻关系已经破裂,这时候发生的性关系,大多数都不是出于自愿,如果这时丈夫还强行与妻子发生关系,明显违背了妻子的意愿,视为胁迫、暴力威胁。如果丈夫是出于间接故意,即不积极的去追求危害结果的产生,而是放任危害结果的产生或听之任之,那么这种婚内的强奸行为是根本无法完成的。过失亦不能构成本罪。

  再次,关于婚内强奸的客体。婚内强奸侵犯的客体是妻子的性自由的权利,缔结了合法婚姻关系的女性,性义务便成为其配偶权的应有内容,但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之内的性应是有限度的,出于自愿的性,在一方提出离婚诉讼之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婚姻仍然暂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夫妻双方面临的是即将终结的婚姻关系,这时候暴力胁迫妻子与丈夫发生性关系,不仅侵犯了妻子作为女性的性自由权,更是侵犯了妻子在婚姻关系内的性自由权。缔结了婚姻关系的妇女并不等于签下了卖身契,丈夫随时想与其发生性行为时必须无条件的服从,这样妻子无异于“性奴隶”,成为丈夫发泄的工具,这种行为已经超出了合理性行为的限度。

  最后,关于婚内强奸的客观方面。婚内强奸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判决生效之前,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妻子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中暴力方法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捆绑、殴打等,胁迫主要表现为以离婚等理由恐吓、威胁妻子,强迫妻子与其性交的行为。其他方法则不胜枚举。虽然手段和方式很多样,但是,只要认真分析性行为发生时妻子的自愿程度或丈夫的强迫程度以及丈夫采用的方式是否合理等因素,都能够比较客观的,正确的分析出事实的本来面目,才不会枉法裁判。

  三、婚内强奸与强奸罪之区分

  婚内强奸与强奸罪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两种行为,其共同点主要表现为两性为都必须具有“强迫”的意思;都采取了暴力、胁迫等手段;主观上都是出于直接故意;两罪都是对妇女性权利的侵犯。但是,两罪的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

  首先,构成罪的立脚点不同。婚内强奸的成立须以合法的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即以配偶权的存在为基础,且发生在婚姻关系终结之前。而强奸罪的成立不以配偶权的存在为基础。对于前者而言,只有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终结之前,丈夫对妻子实施的强迫性行为才可能构成婚内强奸,对于后者而言,不需要以配偶权作为构罪的前提,两个毫不相干的男女之间,男性违背妇女的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即可构成强奸罪。

  其次,犯罪主体不同。婚内强奸的犯罪主体如前所述,为年满22周岁、缔结了合法婚姻关系的男性,即丈夫。而强奸罪的主体只限定为男性,可以是已婚男性,也可以是未婚男性,甚至还可以是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男性。

  最后,两罪的犯罪对象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婚内强奸的犯罪对象为缔结了合法婚姻关系的女性一方,即享有配偶权的妻子,而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为妻子以外的其他女性,如果行为人是对其妻子实施了强奸行为,理所当然应构成婚内强奸罪,由于夫妻之间有合法的配偶权在先,婚内强奸的犯罪对象就是明确的,社会危害程度也比较小。如果实施强奸行为的人尚未缔结婚姻关系,那么便无须区别其犯罪对象是否为妻子,只要犯罪对象为女性,则均可成立普通的强奸罪,而且其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由此可见,婚内强奸的社会危害性要小于强奸罪的社会危害性。

  四、婚内强奸行为入罪的必要性

  其一,将婚内强奸行为入罪体现了尊重人权的原则。人权是人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基本权利,其主要包括生存权、发展权等,其中性权利也属于基本人权的应有内容,对人权的保护当然不能遗漏掉对妇女性权利的保护。在刑法中将婚内强奸行为入罪,规定凡是违背妻子意志,并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都应成为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这是刑法的目的,同时也体现出我国对妇女权益保护力度的日益扩大。

  其二,将婚内强奸行为入罪顺应国际立法潮流。在西方发达国家,最初也没有将婚内强奸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对妇女权利保护的日益加强,这些国家也逐渐的将婚内强奸行为予以犯罪化。在我国法治现代化发展的今天,我们也应紧跟时代潮流,了解世界法治发展的动向,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适时地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也将婚内强奸行为入罪,这不仅是法治现代化的要求,更是充分保障妇女权益这一原则在立法中的体现。

  其三,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婚内强奸事实决定了其入罪的紧迫性。在现实生活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分居,亦或是离婚诉讼进行过程中,丈夫无论是出于何种心理,暴力威胁、胁迫妻子同自己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广泛存在,只是有的妇女碍于情面或者出于恐惧心理不愿或不敢向司法机关报案而已,这样就导致广大妇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饱受折磨,忍受着屈辱和凌侮,有时还会因为不堪忍受痛苦而采取非正当的手段对丈夫进行报复,这对于社会的稳定是极为有害的。如果将婚内强奸行为入罪,妻子便可以以此为据,通过正当的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既可以使自己免受侵害,又不至于因盲目的采取非法手段而使丈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将婚内强奸行为入罪是大势所趋。

  最后,将婚内强奸行为入罪有利于为司法统一裁判标准。实践中,面对大量的婚内强奸行为,司法工作人员也感到很迷茫,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用来评价这一行为的准则,导致在司法时无法可依,遇到此类案件时要么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要么不以犯罪论处,这都是不符合实际的。

  如前所述,婚内强奸行为是犯罪行为,并且其不同于强奸罪,我们不能将婚内强奸行为盲目的认定为强奸罪或盲目的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将婚内强奸行为入罪,将为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提供法律依据,使得裁判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同时还能提高司法效率,更及时准确地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合理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应用。除此之外,为了更明确的统一司法标准,我国应参照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将婚内强奸设计为自诉罪,在宣告判决之前,原告可以同被告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这样更有利于挽回原被告双方濒临灭亡的婚姻。3

  注:1朱彤:《浅论婚内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及其他》,载《当代法学》1999年第4期。 2 案例来源于《人民法院报》2000—01—12。 3 赵晓红,刘志华:《论我国婚内强奸犯罪的立法构建》,载《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

  文章出处:康保法院政治处

关键词:婚内 强奸 罪 行为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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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曹丽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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