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流与指导

2018-12-30 10:4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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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

  自国家取消农业税、“三提五统”,实施一系

  列惠农政策以来,农村原有利益格局被打破,农村

  土地尤其是城市周边承包地的潜在价值开始显现,

  农村土地承包权纷争日益增多。为了更好处理此类

  纠纷,准确适用法律,现将部分相关案例刊出,以

  期与大家共同探讨、交流,更好地服务于农村土地

  纠纷的审判。

  1.村民土地权属有争议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2003年3月,原鼎城区某村组长黄某组织对集体土地发包,朱某以每亩135元的价格取得承包经营权,但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17年,该组村民要求收回该承包土地,请求政府多次协调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朱某返还集体土地,且朱某补交承包费并赔偿损失。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某辩称,该案诉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原东风村民委员会,原告也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主体,原告依法不享有诉权,无权主张返还。该案诉争的集体土地系原某村民委员会委托时任组长黄某组织竞标,被告以每亩135元的价格取得三十年的承包经营权。

  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现该案涉案的土地权属不明,也无法确定被告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及面积。原告未向该院提供涉案土地的权属证书及承包合同,现双方对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均有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产权确认属政府处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在涉案土地权属确认后再另行主张。据此,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2.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无具体亩数及四至,亦未对土地实际耕种,当事人请求村委会返还土地的,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基本案情:在1981年底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陈某与青山庄村委会签订了包干合同,分配到自留地、口粮地及果树地共计12亩。2000年1月1日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陈某的承包合同上未有土地的亩数及四至,陈某亦未对案涉土地实际耕种,村委会已将陈某的案涉土地交由他人耕种至今。

  法院认为:陈某起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在第一轮承包期间取得,其第一轮承包合同已在1999年终止,村委会于2000年依国家政策与村民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陈某未实际取得青山庄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陈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驳回陈某的起诉。

  3.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并实际耕种,但由于种种原因,村委会对村土地进行了调整重分,当事人主张按承包合同要求村委会返还土地的,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基本案情:杨某代表家庭与河子村村委会于1999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杨某及家庭承包河子村土地21亩,承包期限共30年,从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止。期间,河子村村委会进行土地调整,将该村土地打乱重分,案涉土地连同周边其他村民的土地融合在一块,没有了原先拟定的边界,2006年杨某分得耕地5.4亩。

  法院认为:杨某与河子村村委会于1999年1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后河子村村委会进行了土地调整,将该村土地打乱重分,杨某并未对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实际经营,故杨某并未实际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案涉土地承包权归属纠纷应向相关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4.家庭成员内部请求法院对承包合同中的土地进行平均分割的,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案例:1999年10月31日,程某以户主的名义与大湾台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7.4亩,其中破大院地1.23亩、园后头地0.81亩、长征地1.95亩、河滩地1.91亩、东湾地1.35亩、磨房底地0.15亩。承包人4人,包括户主程某、配偶李某、长子程某平、次子程某锦。因程某、李某年老体弱,子女成年等原因,从2004年程某锦耕种的上述承包地有:破大院地0.73亩、园后头地0.81亩、东湾地0.6亩,共计2.14亩;程某平耕种的上述承包地有:长征地1.95亩、磨房底地0.15亩、东湾地0.75亩,共计2.85亩。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非具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农村土地承包系以农村土地承包户为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设立的法律关系,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再没有就户头上人数的增减而重新分配过土地,均由家庭内部自行处理分配,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承包户共同共有。但因承包户内部成员发生变更,承包户内部成员可以在自愿合法和意思自治原则上由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对承包经营权进行协商,也可以在村委会等组织的指导下解决,不应由司法权进行干预。同时,由于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确认属国土部门的权限。承包土地经营权权属的确认也归行政职能部门,人民法院无权确认。故驳回程某锦的起诉。

  5.以家庭承包的土地没有发生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情形,承包人请求实际耕种人返还土地的,应予以支持。但请求返还土地历年农业补贴款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以梁某为户主的农户(人口4人,3男1女)与村委会延续第一轮土地承包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案涉土地共15亩。合同抬头“乙方代表人”处由本村会计韩某抄写了梁某的名字,签章处加盖了王某的印章。案涉土地由王某一直耕种至今。

  法院认为:梁某虽然没有亲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但其家庭并没有发生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情形,梁某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在两轮土地承包中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保护,故对梁某请求王某归还承包地15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土地一直由王某耕种,王某在该土地进行了投入,保持了土地生产能力,且该土地为梁某放弃耕种,故对梁某要求王某返还案涉土地历年农业补贴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实际耕种人主张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在二轮土地承包后,因奚某的“长征三等地”地质较差,土少石头多,无法耕种,多次向老营洼村委会反映,经村委研究决定将“大坑上面西半部”的土地补给奚某经营至今,但未有村委会的书面会议决定,村委会亦不认可。

  法院认为:奚某与老营洼村委会双方未订立承包合同,原告主张自己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且奚某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奚某为诉争土地的实际耕种人,老营洼村委会为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土地被征用后而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应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村委会。

  7.双方当事人在村委会的台账对土地进行了变更,且实际履行,法院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土地流转方式。

  基本案情:祁某与樊某系同村村民。二轮土地承包时,祁某(户主)以承包方的名义与太平庄村委会签订了5.69亩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分得了村集体的1亩自留地。在二轮承包期间,祁某一直在张家口市打工,祁某主张1999年-2003年将承包地和自留地无偿租赁给贾某耕种,后于2003年至今一直由樊某耕种。村委会台账对案涉土地(承包地和自留地)进行了登记,祁某妻子在台账上签字于“2006年2月24日”将案涉土地“自愿拨给”樊某,同时“自留地归樊某”。

  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祁某在2006年将户口从本村迁至外村,在2006年2月24日将案涉土地自愿拨给樊某,且在村委会进行了登记,虽不是祁某本人签字,但是其妻子的签字行为,可以认定为是表见代理,祁某是对其承包土地的转让。

  8.2003年3月1日前,在未有承包经营权人书面退地申请的情形下,村委会将土地重新发包的,法院应结合案件实际,认定村委会重新发包土地是否成立。

  基本案情:二轮土地承包时,戈某为户主与李家营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6亩,县政府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戈某离家投靠女儿,将6亩承包地口头协议约定由本村村民王某耕种。王某耕种期间将其中的3亩土地与同村村民任某互换,现由任某打井耕种。戈某主张2003年其与王某口头协议约定,争议的6亩土地由王某耕种并负担土地的一切费用,不再收取承包费,戈某一旦回村耕种土地,王某应当返还,但戈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王某提出其自1999年便开始耕种案涉地块并一直负担相应费用及义务工,戈某离家时曾向村委会表示因丈夫去世没有能力继续耕种土地,要求退回。村委会干部出具证明戈某离家时曾到村委会表示过退地的意思表示,但村委会不同意接受。

  法院认为: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生存权是公民的最高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或者转让属于重大事项,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在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属于对转包或者转让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因双方关于涉案土地的转包期限约定不明,所以戈某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王某返还涉案土地,对于戈某的返还土地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王某在耕种涉案土地期间缴纳相关土地费用的问题,因其无偿耕种戈某所承包的土地而受益,由此负担相关费用符合公平原则,戈某不应承担对王某缴纳相关费用的返还责任。

  9.二轮土地承包结束后嫁入婆家,丈夫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间死亡的,出嫁女在婆家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基本案情: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赵某之父赵某喜承包东八里村土地6.55亩,当时户内有赵某喜、赵某二人。2000年9月15日,张某与赵某喜结婚,2001年9月,张某将户口由道营村迁入赵某喜户内。2004年12月16日,赵某喜去世。2005年张某又改嫁到东八里本村,但户口没有变动。现张某已将赵某喜名下6.55亩土地租给别人耕种。

  法院认为:农民拥有法律赋予的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张某与赵某喜再婚后,将其户口迁入赵某喜的户籍内,属于赵某喜的户籍内家庭成员,但张某在原家庭中有自己的承包地。二轮土地承包是顺延一轮承包,其二轮土地仍然在原家庭中。张某与赵某喜共同经营赵某喜的承包地,是基于其与赵某喜的共同生活,现赵某喜已经死亡,其婚姻关系自然解除,张某再继续经营赵某喜生前承包地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故张某不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赵某喜户内成员赵某仍可以继续承包经营。

  10.因相邻的土地面积发生争议,需土地行政部门实际测量并出具证明后方可认定。

  基本案情:李某与赵某在“张八亩”的土地相邻。李某在审庭中陈述赵某的案涉承包地地宽增加至32米,比合同登记的25.4米增加了6.6米;李某减少至14.5米,比合同登记的20米减少了5.5米。

  法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李某与赵某双方因承包地的面积产生纠纷,李某认为赵某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导致其承包地面积减少,但李某陈述的该两项数值并不一致。李某并未提交其承包地面积减少的有效证据,需土地部门实际测量确认后,法院再认定赵某是否侵权。

关键词:土地 的 某 承包 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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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曹丽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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